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1.考虑使用在先原则。在先权是指在同一权利客体上,同时或先后有多种权利主体依法拥有权利,相对于某个特定的权利和行为而言,在其之前产生的权利为在先权。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先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巴黎公约》第6条之5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被请求保护的国家中第三人的既得权利,否则不予核准注册,已核准的应当撤销。在先权必须有合法的依据,并且是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在后权要想成为一项独立、完整而又无瑕疵的民事权利,必须从形式到内容都合法,否则,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之上的在后权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可以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或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若在后权利的取得既有形式上的又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该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官在司法裁量时还要考虑到下面的原则,才能更妥当、合理。
2.注意权利强弱区分原则。在真正权利冲突时,应考虑权利本身的强弱和保护的层次高低,所以不可能以在先权利的原则一刀切处理所有的权利冲突。在民法领域的权利冲突时,根据法律上之力的大小来判断保护的倾向性的例子比比皆是,如买卖不破租赁、留置权优于债权、夫妻共有权优于继承权等,说明权利的行使是有轻重缓急之区分的。商标权是经过商标局公告、核准、认定的,具有对世性;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只是在他人对这种权利侵害从而引起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时,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节,法律并没有以明确的语言表述其为一种“权利”,而只是以义务的形式,规定了他人不能侵犯,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简称法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据使用而产生,并没有一个国家机构来负责核准、公示、授予,甚至不用备案,完全放任自由。当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都是善意取得时,可能权利本身的分量、保护的层次就起到了举足轻重的地步,成为法官判断取舍的重要依据。
3.运用衡平原则。由于没有人能为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所以一旦发生权利冲突,法官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是让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向商标权让步,还是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各自让步,是一个艰难的选择。法官只能凭着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精确理解、对法律原则的正确诠释、对立法宗旨的准确把握,通过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尊重历史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社会效益最大化原则、保障基本自由原则等来对个案进行微调、判断。当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冲突时,笔者认为,商标法是特别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托起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这三座冰山的海水,是基础性的法律,只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引起市场无序竞争时才起调节作用,因而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通法。
『贰』 注册商标与特有名称能同时主张权利吗
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称为反法)第5条第2款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有内规定。本文问题容是其与商标保护的比较,这里主要指与注册商标的比较。总结它们的相同之处至少有这么几点:
一、它们的特点都能够区别不同的商品,并且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经营者的商业性以及市场声誉。这是包装装潢特有名称取得保护的一个根本的特点。
二、它们都有缺乏区分性标识的注册例外或者说保护的例外,也就是说虽然缺乏区分性的标识没有办法获得注册和保护,但是存在使用获得区分性的但书条款,换言之在使用获得区分性的情况下是可以保护的。
『叁』 什么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依据什么原则认定
产品在相关细分市场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是否知道元素。独特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未经授权的使用在相同或相似,在市场上,装潢,包装,与同类产品的包装,包装,指的是商品名称,装潢是不是原来的运营商。
产品名称,装潢的独特包装装潢显著不同,包装。如果一种商品的知名度虽脯装潢是常见的非相关的产品,装潢一个共同的习宫装潢,装潢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的特定名称,并有显著特色,足以造成误认的买家,那么名称,包装,装潢应按照事先使用的原则来确定。
知名商品的具体名称,而是使用类似的商品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特有的和常见的名称是显著不同的商品名,但其商品名称,包装,包装。确定货物是否为知名商品,该产品可以发现知名商品,相关公众知悉,是指在一定的知名度,不应该有人知道这个产品是一个必要条件,包装,商品。
在两个生产者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一方主张另一方仿冒的时候,对方可能反过来主张其是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确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为解决此问题,《若干规定》中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肆』 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之区别
第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能是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在《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下称《有关法律问题》)中规定“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7)该名称不是注册商标”
由上述规定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权不能重叠,获得注册商标授权的商业标志则不能重复主张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基于至少三点原因,有不少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长期不能取得注册。
第一个原因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批期间漫长。我国商标局对受理商标注册申请的行政审批程序通常需要3年以上的时间。通过商标局初审后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如遇异议,则可能深陷商标局异议程序、商评委复议程序,乃至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的泥潭。一些商品如网络游戏等运营周期本身也只有3-5年,运营商自然要将希望寄托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
其次,不同的命名方法使不同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巨大差距。“Exxon”、“Lenovo”、“国美”、“雅戈尔”等与特定商品之间毫无联系的臆造词或任意词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康美公司的“妇炎洁”(药)、青岛海尔的“即时洗”(洗衣机)、“聪明风”(空调)等商标直接指示了相关商品特性,显著性显然较臆造词商标要弱。
最后,基于与特殊权利冲突或与社会观念的不合,也可能导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能注册。比如青岛海尔取得奥运会赞助商资格,可以合法使用诸如“08奥运风”(空调)商标,但并无权将“08奥运风”申请注册商标。“流氓兔”是韩国知名卡通形象,在中国申请注册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时因含有流氓二字而被驳回。韩国另外一知名卡通形象“倒霉熊”也被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只能自认倒霉。
对于上述虽有一定显著性、或者通过实际使用取得一定显著性,但尚不满足商标注册要求的商业标志,如视其为普通未注册商标则在先使用人无权排斥他人使用,其保护力度远不能满足权利人需要。因此立法特设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规范,为这类尚未获得注册但急需较强的法律保护的商标提供保护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实质就是知名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法规规定注册商标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经反映立法者意识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完全可以重叠。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服务公司从1999年起多次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小肥羊”服务商标,均被商标局以“直接反映了服务内容和特点”、“不具有显著性”等理由驳回。在持续使用“小肥羊”以达到驰名程度并最终获得商标注册前,小肥羊公司即在各地法院多次依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知名服务特有外观成功赢得不正当竞争诉讼。
第二,取得法律保护的途径不同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主张商标专用权必须以权利人有申请、受让等获得注册商标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完全是经营者的一种市场成果[6]”。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在于判断主张权利者是否有通过使用商品特有名称使之达到“知名”状态的事实行为。
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有关法律问题》也规定,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该名称的在先使用人。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以(在先)使用为必要条件。最高院《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也将实际使用和宣传作为知名商品的认定依据。
由于注册商标权保护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取得方式不同,就权利主体及客体的举证内容亦有不同。注册商标权的利害关系人应向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交商标注册证,或许可合同等授权证明。而寻求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则需证明系争权利人使用在先、商品名称是“特有名称”、该商品特有名称通过使用已达到相当知名程度等至少三段事实。对权利客体的证明与权利主体的证明往往证明过程中交织在一起。
由此可见,就权利主客体的举证内容而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对注册商标复杂的多。值得一提的是,注册商标权利害关系人需证明的基本是静态事实。例如商标注册证可以在所有的案件中直接用来证明主体资格。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利害关系人需就知名度举证,其证明对象始终是动态事实。这就更增加了举证难度。
最高院《解释》第1条要求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根据其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显然司法程序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遵循个案处理原则。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有关法律问题》则直接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要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来进行。”比较而言,由于在权利取得方式上的相似性,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与驰名商标认定规则相似
第三,垄断性强弱区别
根据《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条件外,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完全排他的垄断权。商标获得注册可以在全国,但认定知名商品则有地域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巴比”馒头为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判决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巴比”、“巴比馒头”,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相应,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除受合理使用限制外,和注册商标权相比还受地域性的限制
最高院《解释》第1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知,即使被告在后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只要能在证明其善意且行为地在相关知名地域之外,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除保护的地域性差别外,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保护力度和救济方式上也有差别。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及销毁侵权商品。最高院《解释》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10]。尽管最高院《解释》未明确排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人请求其他救济的权利,但立法所体现的倾向性显然是在能通过附加标识区别商品来源的前提下责令被告改变而不是完全停止使用相关特有名称。
第四,法律部门不同
现行商标权保护立法上的一个特点是既在作为一般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原则规定,又制定《商标法》作为特别法专门保护。侵犯商标权行为往往同时对商标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一般法和特别法重叠保护的实质是法条竞合,而不意味可以对一个侵权行为予以两次处罚。司法和行政实践需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才援引一般法的法律原则,适用《商标法》审查商标权纠纷。
相比商标权主要由《商标法》规范和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则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法》除第31条外,基本对此没有涉及。商标权是民事私权,《商标法》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私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认为属于带有更多公法色彩的经济法,其主要保护对象也被认为是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而不是私权。有部分学者甚至认为并不存在正当竞争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行使的只是一项请求恢复正当竞争秩序的消极权利。现行法律体系使商标权保护与实质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呈现一分为二的格局。
『伍』 商标侵权是如何界定的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要以包括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
商标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这些商品和服务,以及他们的来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一般发生在市场中,受影响的主要是相关的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所以事后法官审判案件在认定甄别商标相同、近似时,判断注意力也要回归到此种情景,也要以相关消费者和特定经营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这种注意力不是该领域相关专家所具有的注意力,专家的注意力过于专业可能出现判断标准过严的情况。但也不是一个与一般消费者有别的粗心大意的消费者的注意力,以他们的注意力判断又可能施之过宽,可能出现漏掉已经构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要以前边所提两者中间选择大多数相关公众通常的、普通的、一般的注意力为标准。这就涉及到行为主体的一种行为能力的判断,审判实践中也称为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观标准。法官在分析判断和采纳有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和产生心证过程中,都要坚持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的标准。
二、准确地掌握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整体、要部和隔离的比对方法。按照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的感知规律,审判和行政执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商标整体、要部比对和将商标隔离开比对的方法,来判断商标的相同,特别是商标的类似。
(一)整体比对,又称为商标整体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观察,而不是仅仅将商标的各个构成要素抽出来分别进行比对。这是因为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识别标志,是由整个商标构成的,在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的是该商标的整体印象,而不是构成该商标的某些单个要素。因此,当两个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因此而产生的整体视觉,仍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反之,如果两个商标的部分组成要素可能相同,但是它们作为一个整体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整体视觉不同,就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二)要部比对,又称为商标主要部分观察比较,是指将商标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出来进行重点比较和对照,是对整体比对的补充。此种比对方法也是根据消费者在市场中对商标与商品的具体感受和记忆而采用的一种方法。一般地说,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或者称要部,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当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就可以判断为商标近似。
(三)隔离比对,又称为对商标的隔离观察比较,是指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不是把要比对的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观察。这是一种基本的商标比对方法,无论在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时,都应当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一般地说,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所遗留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不同商标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时摆放在同一个柜台中。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的比较。
在事后的侵权判定中,利用消费者的此种思维模式采用隔离观察比对的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出被控商标所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程度。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对,不同于消费者在市场中实际购买交易的情况,有可能使法官更关注两个商标的不同点,不能准确地判断消费者实际交易中可能产生的混淆。
『陆』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侵权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侵权。
一、构成侵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柒』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指什么,与商品的通用名称有什么区别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专在商品上的使用,属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
『捌』 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以及解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预注册商标冲突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因此,知名商品的认定,难以制定出一个适合于各类商品是否知名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判定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应当参酌该具体商品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某种商品的类别,而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才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该名称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第二,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不能仅仅依据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探求各组成部分的含义是否具有创意,而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能否标识特定商品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第三,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上有所区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在作用上有相似之处,即都是用来标识商品来源,但是商标需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核准授予,而是凭借生产经营者的智慧精心设计,用商品的优良质量和周到的售后服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其生产经营者通过苦心经营而形成的一种市场成果。可以说,特有名称是市场使用的结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就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处(来源)发生混淆的一种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日本、韩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美国的商标法(包括仿冒其他标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于误认的要求包括两种形态:一是业已引起误认,二是有误认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引起误认。这种规定是比较严密的,能够将仿冒行为消除在初始阶段,并且可以减轻查证和举证的负担,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惩处仿冒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未予明示,而其措辞更像不包括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是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
当然如果放在实践中解决商标冲突还是得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玖』 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违反哪个法律条款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专
1、民事责任属。
2、行政责任。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