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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认证

发布时间: 2020-11-29 20:16:22

『壹』 新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有何区别

与现行《规则》相比,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几方面:
一、为与ISO/IEC 17021-1:2015规定相协调,对现行《规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例如:
1、在4.6.3(3)中允许认证机构“对其他一般不符合项已评审,并接受了申请组织计划采取的纠正和纠正措施”。
2、在5.2.1中规定“作为最低要求,初次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日起12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应至少每个日历年(应进行再认证的年份除外)进行一次,且两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5个月”。
3、在6.5中规定“在认证到期后,如果认证机构能够在6个月内完成未尽的再认证活动,则可以恢复认证,否则应至少进行一次第二阶段审核才能恢复认证。证书的生效日期应不早于再认证决定日期,终止日期应基于上一个认证周期。”
4、在8.2中规定“再认证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不超过最近一次有效认证证书截止期再加3年”。
二、为与ISO 9001:2015规定相协调,对现行《规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例如:
1、在4.1.2(4)、4.3.3.2等条款中用“管理体系成文信息”取代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三、根据《规则》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对《规则》的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例如:
1、对原规则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简化。例如:在4.1.1认证机构影响申请组织公开的信息中增加了“本规则的完整内容”,同时删去了“本机构的授予、保持、扩大、更新、缩小、暂停或撤销认证及其证书等环节的制度规定”;在4.1.2认证机构应要求申请组织提交的材料中删去了“多场所活动、活动分包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覆盖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标准清单”、“质量管理体系已有效运行3 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其他与认证审核有关的必要文件”。
2、在4.3.2中规定“申请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及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员”应该参加首、末次会议;“申请组织要求时,审核组成员应向申请组织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3、在4.3.3.3中规定第一阶段审核不在申请组织现场进行的,“应记录未在现场进行的原因”。
4、删去了原4.3.3.5“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应安排适宜的间隔时间,使受审核方有充分的时间解决第一阶段中发现的问题”。
5、在4.3.4中删去了“申请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有重大缺陷,不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的要求”、“发现申请组织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增加了“受审核方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6、在4.4.3中明确“认证机构应在作出认证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报告提交申请组织”。
7、在4.6.5条款中增加了不能颁发认证证书的情况“受审核方的质量管理体系有重大缺陷,不符合GB/T 19001/ISO 9001标准的要求”以及“发现受审核方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或有其他与产品和服务质量相关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8、在6.2中规定再认证审核“在质量管理体系及获证组织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无重大变更时,再认证审核可省略第一阶段审核,但审核时间应不少于按4.2.1条计算人日数的2/3”。
9、在7.2.1暂停证书的情况中删去了“被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发现体系运行存在问题,需要暂停证书的”。
10、在7.3.1撤销证书的情况中增加了 “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列入质量信用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以及“拒绝接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
11、在8.1(6)中规定“证书应注明:获证组织必须定期接受监督审核并经审核合格此证书方继续有效的提示信息”。
12、在12.2中删去了“记录资料应当使用中文”的规定。
13、在12.4中规定“所有具有相关人员签字的记录,可以制作成电子文档保存使用,但是原件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时间至少应当与认证证书有效期一致”。
14、在附录A中中取消了关于有效人数“原则上以组织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所附名册等信息为准”的规定;增加了“覆盖于认证范围内的非固定人员(如:承包商人员)和兼职人员也应包括在有效人数内”,并规定“组织正常工作期间(如轮班制组织)安排的审核时间可以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但往返多审核场所之间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
四、根据相关政府规定的变化,对现行《规则》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例如:
1、在8.1中规定,认证证书应注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五、在认证机构要求方面

1、原规则2.2中的表述修改为“认证能力、内部管理和工作体系符合GB/T 2702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2、新增了“2.5不得将申请认证的组织(以下简称申请组织)是否获得认证与参与认证审核的审核员及其他人员的薪酬挂钩。”。
需要重点提示的是:行业机构应关注到认证机构基本条件中相关内容的变化,新旧版本两种描述是有差别的。新版本中内容提高了要求。可以理解为如果检查确定认证机构不符合17021标准,那么它就是不符合规则要求,特别是不符合认证机构设立条件,可能面临撤销机构的处罚。

『贰』 现行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FDA)有哪些,他们的特点是什么

现行的和合格评估活动特点评估活动特点。

『叁』 世界上食品企业现行的管理体系(认证)有哪些

食品行业体系现行管理体系(认证):

  1. 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标准)

  2. BRC(英国零售商公会)食品标准

  3. IFS(国际食品安全)

  4. GMP(良好生产规范)

  5. 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

希望上述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肆』 现行的业余无线电证书考试方法是什么

现行的业余无线电证书考试方法是:要取得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证书,需要通过各省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的业余无线电台操作能力验证考核,A、B、C类操作技术能力验证的题目不同,爱好者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复习。
A类操作技术能力验证为30道题,答对25道题为通过;
B类操作技术能力验证为50道题,答对40道题为通过;
C类操作技术能力验证为80道题,答对60道题为通过。
A类能力验证主要侧重于对法律法规和基本操作的考核,B类和C类能力验证则更侧重于实际通联操作以及无线电方面的理论知识。

『伍』 我国现行的电子认证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A:电子签名法 B: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C:电子签名示范法 D:后续

B: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下面是内容

发布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文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资金证明(经依法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新成立公司的验资报告)。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持《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类型、股东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事项的,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31日起施行。2005年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陆』 国家实验室认证现行标准是什么

没有特别的书面,关键还是要申请

『柒』 德国现行安全认证标志的英文缩写是什么

TUV GS

『捌』 企业做9001,14001,OHSAS三体系认证的现行费用要多少

我这里也办理3体系认证。证书带UKAS标志。45天拿证书。速度快。费用么,和你们是否有分公司、人数规模、污染程度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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