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认证人员
Ⅰ 关于审核员的认证考试。
国家注册审核员是通过CCAA(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组织的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并版按照注册要求通权过认证机构进行注册,具备一定学历要求,具备规定的实习审核员工作经验,从事认证审核工作的注册审核人员。
注册审核员的类别:
1、质量管理体系(QMS)国家注册审核员
2、环境管理体系(EMS)国家注册审核员
3、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OHSMS)国家注册审核员
4、能源管理体系(EnMS)国家注册审核员
(1)质量认证人员扩展阅读
审核员的职责:
1、运用审核原则、程序和技术;
2、对工作进行有效地策划和组织;
3、按商定的时间表进行审核;
4、优先关注重要问题;
5、通过有效地面谈、倾听、观察和对文件、记录和数据的评审来收集信息;
6、理解审核中运用抽样技术的适宜性和后果;
7、验证所收集信息的准确性;
8、确认审核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宜性以支持审核发现和结论。
Ⅱ 质量体系认证做质量体系认证人员需要有哪些证书,
做质量体系审核员,需要考取审核员证书(本科4年工作经历,专科15年工作经历),然后找审核机挂靠就行了!
Ⅲ 做质量认证的流程是什么
1.质量体系认证的申请
1.1.申请人提交一份正式的应由其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或其附件应包括:
1)申请方简况,如组织的性质、名称、地址、法律地位、以及有关人力和技术资源; 2)申请认证的覆盖的产品或服务范围; 3)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必要时提供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咨询机构和咨询人员名单; 5)最近一次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6)有关质量体系及活动的一般信息; 7)申请人同意遵守认证要求,提供评价所需要的信息; 8)对拟认证体系所适用的标准其他引用文件说明。 1.2.认证中心根据申请人的需要提供有关公开文件。 1.3.认证中心在收到申请方申请材料之日起,经合同评审以后30天内作出受理、不受理或改进后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方(受审核方)。以确保: A.认证的各项要求规定明确,形成文件并得到理解; B.认证中心与申请方之间在理解上的差异得到解决; C.对于申请方申请的认证范围,运作场所及一些特殊要求,如申请方使用的语言等,认证机构有能力实施认证; D.必要时认证中心要求受审核方补充材料和说明。 1.4.双方签订“质量体系认证合同”。 当某一特定的认证计划或认证要求需要做出解释时,由认证中心代表负责按认可机构承认的文件进行解释,并向有关方面发布。 1.5.对收到的信息将用于现场审核评定的准备。认证中心承诺保密并妥善保管。
2.现场审核前的准备
2.1.在现场审核前,申请方的ISO9000标准建立的文件化质量体系,运行时间应达到3个月,至少提前2个月向认证中心提交质量手册及所需相关文件。
2.2.认证中心准备组建审核组,指定专职审核员或审核组长作为正式审核的一部分进行质量手册审查、审查以后填写《质量手册审查表》通知受审核方,并保存记录。 2.3.认证中心应准备在文件审查通过以后,与受审核方协商确定审核日期并考虑必要的管理安排。在初次审核前,受审核方应至少提供一次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的实施记录。 2.4.认证中心任命一个合格的审核组,确定审核组长、组成审核组代表认证中心实施现场审核。 A.审核组成员由国家注册审核员担任; B.必要时聘请专业的技术专家协助审核; C.审核组成员、专家姓名。 由认证中心提前通知受审核方并提醒受审核方对所指派审核员和专家是否有异议。如以上人员与受审核方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时,受审方有权要求更换人员,但必须征得系认证中心的同意。 2.5.认证中心正式任命审核组,编制审核计划,审核计划和日期应得到受审核方的同意,必要时在编制审核计划之前安排初访受审核方,察看现场,了解特殊要求。
3.现场审核
审核依据受审核方选定的认证标准,在合同确定的产品范围内审核受审核方的质量体系,主要程序为:
3.1.召开首次会议: A.介绍审核组成员及分工; B.明确审核目的,依据文件和范围; C.说明审核方式,确认审核计划及需要澄清的问题。 3.2.实施现场审核. 收集证据对不符合项写出不符合报告单.对不符合项类型评价的原则是: A.严重不符合项主要指:质量体系与约定的质量体系标准或文件的要求不符;造成系统性区域性严重失效的不符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符合,可直接导致产品质量不合格; B.轻微的(或一般的)不符合项主要指:孤立的人为错误;文件偶尔未被遵守造成后果不严重,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的不符合等。 3.3.审核组编写审核报告做出审核结论,其审核结论有三种情况: 1)没有或仅有少量的一般不符合,可建议通过认证; 2)存在多个严重不符合,短期内不可能改正,则建议不予通过认证; 3)存在个别严重不符合,短期内可能改正,则建议推迟通过认证。 3.4.向受审核方通报审核情况、结论。 3.5.召开末次会议,宣读审核报告,受审方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 3.6.认证中心跟踪受审方对不符合项采取纠正措施的效果。
4.认证批准
4.1.认证中心对审核结论进行审定、批准自现场审核后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二个月通知受审核方,并纳入认证后的监督管理。
4.2.认证中心负责认证合格后注册登记颁发由认证中心总经理批准的认证证书,并在指定的出版物上公布质量体系认证注册单位名录。 公布和公告的范围包括:认证合格企业名单及相应信息(产品范围、质量保证模式标准、批准日期、证书编号等)。 4.3.对不能批准认证的企业,认证中心要给予正式通知,说明未能通过的理由,企业再次提出申请,至少需经6个月后才能受理。
5.认证范围和认证标准的变更
5.1获证企业若需扩大或缩小体系认证范围时,由获证方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以扩大或缩小认证范围相应的质量手册,由合同管理部审查接受后,需扩大认证范围的签订扩大认证范围合同,需缩小认证范围的,办理原合同更改手续。现场审核时将负责审核扩大认证范围相关要素和部门、生产车间,具体实施按《质量体系认证(审核)实施与控制程序》进行。审核通过后,给予更换认证证书,证书内更改覆盖范围,注明换证日期,但证书有效期不变。
5.2获证企业需变更体系认证标准时(主要指认证标准由GB/T19002-1994idtISO9002:1994改为GB/T19001-1994idtISO9001或GB/T19003-1994idtISO9003:1994改为GB/T19002-1994idtISO9002:1994)须由获证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认证标准相适应的质量手册。现场审核员审核认证标准变更的要素及相关部门,具体实施按《质量体系认证(审核)实施与控制程序》进行,审核通过后给予更换认证证书,更改认证标准,注明换证日期,但证书有效期不变。
Ⅳ 什么是认证认可从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国认证认可行业自律公约
这些规则中有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编辑]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编辑]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编辑]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编辑]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编辑]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编辑]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Ⅳ 质量管理体系的认证资格
需提供基本资料:
1、申请书:1份,需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及齐缝章;
2、合专同:2份,需签字并加盖属企业公章及齐缝章;
3、企业营业执照,需副本盖有最新年检章;
4、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需副本盖有最新年检章;
5、企业资质许可(如有),需正常有效期内;
6、企业简介;
7、企业组织机构图;
8、企业产品工艺流程图;
9、企业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电子版)。
Ⅵ 质量认证时,员工需要做些什么
质量认证一般分为来两大源快内容,即现场审核认证和体系文件程序认证。
对此,员工有很多方面的工作要做。现场包括生产现场,环境卫生,生产操作(工艺、设备等审核认证很严的),员工必须认真按公司的程序和指导作业书办事。同时,维护现场的整洁有序。
至于体系文件流程方面,员工层面不多,但要注意,员工须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着装大方,要有一定的形象(即不要邋遢,办事乱七八糟),对客户,对认证人员有礼貌等。负责体系文件程序认证的内部人员要积极和审核人员沟通,化解不好的方面的问题,美化公司流程。虚心请教。对审核所需的材料、证件、图纸、时间安排等都要提前准备好,不要临时慌乱。
其实很多要注意的,一下子不好讲开,给你以上必须注意的事项。
Ⅶ 190001质量体系人员认证要求
1.目的
合理配置人力资源,通过培训、考核,使管理体系涉及的与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境管理有关的各类人员,具备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意识和能力,以保证公司管理体系的实施,保持和持续改进的需要;满足顾客的需求,增强顾客的满意。
2.适用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本公司人员管理、考核、配置和员工培训的控制。
3.术语和定义
详见本公司《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手册》3.术语和定义中有关内容。
4.职责和权限
4.1公司总经理对本程序负责,质管部是本程序的主责部门。
4.2生产部、供销部为相关部门。
4.3质管部负责机构的设置,负责机构定员的编制与管理,并根据企业需要,制定部门、车间岗位职责及管理体系内各工作岗位任职资格标准及能力要求。
4.4质管部负责职工技术技能鉴定、公司干部的选拔、任免、调配和绩效考核与奖惩管理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职称和岗位资格有关管理工作。
4.5质管部负责制订公司年度培训计划并报请公司经理批准,负责监督各类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做好培训考核记录建档工作。
4.6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人力资源管理和培训工作,对本部门管理体系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继续教育及考核管理工作,并保留培训记录。
4.7质管部负责员工的质量意识、环保意识、职业健康安全意识、相关法规教育与培训;岗位技能培训;负责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培训及考核管理工作,并保留培训记录。
4.8生产部负责协助质管部对生产员工进行生产作业技能和知识的培训。
5.工作程序
5.1岗位资格标准和技术技能鉴定标准
质管部根据岗位职责、技术含量、岗位能力需求等,制定体系内各工作岗位的“岗位任职资格标准”,界定与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有关的各岗位的任职资格和从事作业的能力要求。
详见公司《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说明书》【C-QG-01】文件中有关规定。
5.2人员配置
5.2.1质管部按照公司机构设置和定员方案,根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说明书》的要求将符合标准的人员(新进人员、转岗人员、培训后的人员)配置到适当的岗位上,以确保从事影响产品质量、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工作的人员是能够胜任的。
5.2.2每年年底质管部将根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说明书》、《员工工作业绩评估表》对公司从事质量、环境、安全工作的人员进行评价(评价的结果输入管理评审并保留记录),筛选出不适合现任工作的人员,对其进行适当的教育、培训或转岗(保留记录)。经适当的教育、培训后仍不能胜任的人员不能从事现任工作。
5.2.3人员配置的途径:
1.教育、培训;
2.公司内部调配;
3.专业院校引进;
4.社会招募;
5.2.4经教育、培训和新上岗人员,质管部在其工作二个月后组织对其进行重新评价(评价工作参照本程序5.2.2条款执行,并保留记录),以验证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
5.3培训
5.3.1年度培训计划的制订
5.3.1.1每年年初,质管部依据对管理工作人员的评价及各部室报送的《专业培训需求申请表》,汇总拟定出《年度公司人员教育培训计划》。
5.3.1.2《年度公司人员教育培训计划》报最高管理者批准后发布、实施。
5.3.2培训方式包括:
1.委托培训和进修(外部);
2.举办培训班、讲座、研讨、座谈、知识竞赛等;
3.利用书刊、音像、软件媒体等形式。
5.3.3培训的内容:
1.质量管理体系、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标准;
2.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
3.质量审核、数据分析、统计技术的基础知识;
4.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制度;
5.专业技术和技能以及企业管理知识;
6.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意识方面的教育和能力的培训,主要包括:遵守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方针及管理体系要求的重要性;个人在管理体系运行中的岗位职责的主要作用以及偏离规定的运行程序的潜在后果等。
5.3.4培训的对象为管理体系中从事与产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有关的各类人员。
5.3.5培训的实施
5.3.5.1 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培训由公司质管部负责组织实施或委托培训。
5.3.5.2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与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有影响的管理人员、验证人员和操作人员由质管部牵头组织,由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或委托社会培训机构培训,相关部门配合实施。
5.3.5.3 各部室负责人负责组织本部门、车间员工学习公司管理体系文件,进行质量意识、环境和职业健康安全意识教育,增强员工质量管理、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风险控制管理能力。
5.3.5.4 新工作人员的培训,由质管部会同相关部门、车间安排落实。
5.3.5.5 特殊工种作业培训由质管部按规定安排培训计划,列入公司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5.3.6培训的考核
培训后各培训部门、车间组织对其进行考核,以确保其能遵循企业管理方针与体系文件的要求,将执行文件作为自觉的行动,使个人操作能力、预防事故及污染的能力明显提高,满足持证上岗的要求。
5.3.6.1考核方式包括:
1.验证委培人员取得的合格证书;
2.组织书面考试;
3.组织操作技能考试;
4.在岗工作考核评价。
以上方式方法视需要可进行适当的组合,考核应保留记录。
5.3.6.2对于采取的培训的适宜性应征求受训者的意见,并保留记录。
5.3.7质管部负责各类人员的动态培训、考核管理,确保其上岗资格证书持续有效。
5.3.8质管部负责保存员工教育、培训、经验和技能的相关记录,并作为职称评定和晋级的依据。
5.4文件管理及数据分析
Ⅷ 做质量认证的流程是什么
质量体系认证的申请。
申请人提交一份正式的应由其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或其附件应包括:
申请方简况,如组织的性质、名称、地址、法律地位、以及有关人力和技术资源。
申请认证的覆盖的产品或服务范围。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必要时提供资质证明、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咨询机构和咨询人员名单。
最近一次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
有关质量体系及活动的一般信息。
申请人同意遵守认证要求,提供评价所需要的信息。
对拟认证体系所适用的标准其他引用文件说明。